本案专利涉及超市称重后自动打出商品价格标签的“电子秤”,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本案原告上海大华电子秤厂认为被告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制造的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侵犯了其“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抢了其市场,将霸王公司和上海的销售商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证明被控产品侵犯了该专利权,原告提供了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本案不是常见的机械设计(结构)专利,而是由电子元器件、连接关系以及数据传输路径确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强的专业性。霸王公司反复比较了多家专利事务所后,决定委托翔隆专利事务所代理本案。经过比对分析,翔隆专利所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身份等处均存在瑕疵,实体内容中缺乏具体的分析对比,断言式的结论有误。由于本案涉及电子产品专利,其电路结构关系和信号传输方式不太直观,诉讼双方非常抵触,均聘请专家证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庭作证,但仍未能消除分歧,法院遂决定另行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历时14个月、先后6次开庭(交换证据)方作出一审判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原告上海大华电子秤厂的“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中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同时否定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未予采信。原告大华厂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理由一一予以评述,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是翔隆专利所代理的电子技术方案的诉讼案。翔隆专利受理本案后,将被告产品和涉案专利文件进行了仔细的对比,敏锐地发现两者在元器件的电路连接关系、信息传递路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涉案产品缺乏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1.不具备“通过数据总线传输信号”的特征;2.“片选”控制的方式及信号传输路径不同。这些意见被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肯定,亦为一、二审法院采纳。本案表明,电子类产品的特征判断,相较机械产品具有更高的专业性要求,由于不太直观、需要借助逻辑推理和理论论证,对代理人提出了更苛刻的要求。翔隆所不被原告提供的”专家鉴定”所左右,从特征细节和电路原理入手,终于使委托人取得胜诉,赢得了客户的充分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