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权”和“禁止反悔”

栏目:业界新闻 发布时间:2014-11-20
法院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不能覆盖原告所实施的技术,因为原告所实施的技术与被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

      近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三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三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实益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原告陕西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SAXD型自动泄压口”产品(下称涉案泄压口产品)不侵犯被告北京实益公司第ZL200420003941.2号“自动消防泄压阀”(下称涉案泄压阀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实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29日,北京实益公司针对陕西三安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对涉案泄压阀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2007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0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泄压阀专利权部分无效。
   此后,北京实益公司又以陕西三安公司侵权为由,多次要求陕西三安公司停产及支付其它相关费用,并向陕西三安公司的客户散布涉案产品侵权的信息。陕西三安公司认为,北京实益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经营活动。2008年5月4日,陕西三安公司向西安市中院提起法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陕西三安公司生产的涉案泄压口产品不侵犯北京实益公司涉案泄压阀专利权;由北京实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要求停止侵权
   西安市中院审理认为,通过对比分析表明,陕西三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泄压口产品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与北京实益公司相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其请求确认生产的自动泄压口不侵犯北京实益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北京实益公司对原专利权利要求中已放弃的两项内容重新提出诉求,法院强调,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时,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允许违反“禁止反悔”原则。因此,近日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专家:本案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曹新明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审理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查、专利权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专利权或者使其专利权得以维持。而在涉及专利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三个条件,首先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排除或者放弃的承诺必须是书面的明示,并且记载在专利文档中;其次是承诺限制、排除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产生了实质性作用;再者是以诉讼当事人中的非专利权人提出请求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并由请求方提供相应的证据。
      曹新明认为,法院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确定被告方(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覆盖原告所实施的技术。具而言之,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不能覆盖原告所实施的技术,因为原告所实施的技术与被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
      针对案中出现的反诉问题,曹新明表示,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原告)对另一方(被告)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应注意四点:一是反诉要以本诉为基础,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二是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三是反诉应在原告起诉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四是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