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吉直播青”商标争议纠纷上诉案

栏目: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13-06-04 浏览量: 581
在一审失利的情况下终审获胜,这在知识产权案中并不多见,证明翔隆团队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具有专业实力和力求客观、准确的优势。

       原告乐吉公司于2003年注册了第1976753号“乐吉直播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第三人天一公司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直播净”、“直播星”商标,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被告在商评字(2008)第3059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做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原告认为该撤销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做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不能避免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解为系列商标,故判决维持被告做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原告乐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行委托我所代理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0599号裁定。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为“乐吉直播青”五个字,原审判决只将其中后三字与二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对比方法上有误;争议商标中前缀的“乐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直播”则是水田作物的一种种植方式的通用术语,无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构成“直播”系列商标,从而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服从原审判决。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审法院认为:“乐吉”的显著性强于“直播”,且前缀的显著性优于后缀的显著性,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乐吉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乐吉公司在商评委审理和一审诉讼,分别委托了北京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律师,但结果均不理想。若其“乐吉直播青”注册商标被撤销,将下架和回收已在全国各地销售的产品,甚至面临各地工商机关的处罚,后果严重。为此,乐吉公司慎重考虑后,另行委托翔隆团队代理其上诉。在一审失利的情况下终审获胜,这在知识产权案中并不多见,证明翔隆团队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具有专业实力和力求客观、准确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