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中,侵权企业往往以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金牌”。翔隆代理的侵害“绕丝盘”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侵权上诉案,分别由SD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二审,侵权人斯林瑞德公司采用同样的证据、同样的理由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意图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家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审理后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翔隆的观点获得最高法院肯定,又一次在专利诉讼博弈中获胜。
翔隆团队的律师代理专利权人新大陆公司否认斯林瑞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对其以“证据突袭”方式当庭提供的发票、银行回单、送货单提出质证意见,指出所谓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开具时间及货款数额与银行回单显示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不同;该购货发票的产品名称与送货单的产品名称和数量不同;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与斯林瑞德公司无关,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除了这些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主观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造型已获得专利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缺乏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SD省高院在外观设计上诉案的判决中认为:根据斯林瑞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最高法院在发明上诉案的判决中,指出斯林瑞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又指出斯林瑞德公司对专利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事实主观知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全面地支持了翔隆提出的诉讼意见。
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证据,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几乎同时做出的判决却截然不同,个中缘由,耐人寻味。最高法院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论述: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可见,“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提供通过合法渠道、采用正常交易习惯获得涉案产品的证据,同时还应当满足“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本案侵权企业仅凭一张发票、一份汇款记录或几张可以虚构的送货单就能完成“合法来源抗辩”,会使合法来源被滥用,成为侵权者的“免责金牌”,削弱对专利的保护力度。
在本案一审中,翔隆律师针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众多证据,当庭流畅的表达质证意见,清晰、准确地抓住侵权人证据中的矛盾和错误,有理有据地进行反驳;这些意见虽然未被一审法院接受,但在二审中得到最高院的肯定与支持,推翻了一审法院和SD高院的认定,体现了翔隆团队拥有丰富的专利案件实战经验,亦是翔隆专业水平的自信与追求。(图片来自互联网)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 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